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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业监管 促进健康发展 市政协开展重点提案督办协商工作

2025-04-05 20:18:43 浏览:96

在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准入制度的同时,加强对后续法官的培养,鼓励符合条件的书记员以及其他在职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给予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一定的复习时间,提高考试通过率,以保证法官队伍的衔接,使法官队伍后继有人。

事实上,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冲突,在过去100年中表现得非常突出。我希望由此展示一个现代人可以理解的、可以讨论的法理学命题或者伦理学、政治哲学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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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子讨论是不是尧把天下给了舜,他当然不能说是尧给了舜,而是说天予之,天把尧的位置给了舜。但至关重要的是,它是用中国词汇表达的。我们大部分法理学者也是不得其门口而入,是不是意味着我们今天面对传统想要找到一个门的时候,道路之长、之艰巨,为什么这么推测呢?因为今天我们站在这儿用法理学词的时候,用一个西方理论的时候,我们打算对它评价的时候,并不是说我们有一个庞大的法理学教授队伍,我也很有幸加入到这样一批队伍中来,这些人也会对你产生鞭挞笔伐,这些都不是重要的事情,重要的事情是我们之所以引进法理学,之所以做法律移植确实是因为我们被征服,这样一种精神上的被征服,你可以把它理解成历史上很短暂的现象,但是它确实已经持续了这么一个来世纪。可能有人已慢慢地有了这么一点信心,我是其中一个,我的信心有点爆棚。直到今天,我认为儒家的主要价值还是在于伦理教化与社会治理,如果贸然唐突地觊觎国家治理层面,积极竞争宪政空间,可能会因失却分寸而再遭挫折。

我认为,我们应当基于这样信念进行法理学的思考。我们要追问,他们为什么回去?他们试图理解、把握中国人的秩序想象。三是审监司法资源的严重短缺与资源的闲置、浪费并存。

[7]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的现状导致的连锁反应就是既有投诉无门的申诉难者,亦有多头申诉的申诉滥者。在缠诉不止的当事人中,有的是为了拖延或规避裁判义务的履行,有的借申诉、上访谋求一些与诉讼完全无关的利益(如福利),甚至借申诉谋取非法利益。如为给老同学、老战友、老上级、老领导一个交代,为争取人大代表对法院报告投赞成票,为避免有权机关或领导打击报复等等,即使申诉人或申请人没有道理,认为进入再审不是最终作出结论,而随意或轻易启动再审程序。[4]第三,审监程序是一种具有复审性质的程序。

法永远摆脱不了模糊与抽象,永远难以适应变化的需求,这一点基本已经形成共识。在诉讼规则合理、完备的前提下,只要当事人主观上不尊重诉讼规则且客观上违反了诉讼规则的,造成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当事人自身来承担,因此导致的裁判实体瑕疵不能予以再审,也不能随意纠正,除非该实体瑕疵可归因于当事人意志力之外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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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监程序因其补充性、复审性,受到原有审判行为的约束,只能解决原审所涉问题,在审监程序中维护非法利益将使审监制度偏离科学理性之轨道。相对于二审、复议等其他救济途径而言,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以决定再审作为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条件。哈齐森曾在《法官的直觉:司法判决中预感的功能》一文中指出,一个法官真的靠感觉而不是判断,靠预感而不是合理化来作决定,合理化仅仅在司法鉴定中出现。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既是我党的基本思想路线和对待错误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朴素要求。审监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权利救济,但审判监督制度需要保护的权利并非一种,既有申请人权利,也有被申请人权利。要避免审监程序成为没有任何权利保护功能的空转机,一方面要合理设定再审事由,尤其在程序违法事由的处理上要更加谨慎,不宜以单纯的程序违法作为单独启动再审的事由,应与实体处理的明显不当综合考虑,只有二者兼备的情况下,方可进入再审程序。有错必纠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保护人权所必须采取的司法政策,而维护法的安定性则是实现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法安定性的关系是衡平人权、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

第一,要科学设计再审管辖制度。因此,从理论层面剖析当下实践中仍未能解决的顽症,是加速完善制度设计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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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在司法过程中摒除司法者的个人意志,使司法推理符合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使司法过程得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就能保障司法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实现司法的客观性。[9]付少军:‘案件再审难之我见,载2011年6月11日《人民法院报》。

[6]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诉讼规则得不到尊重和遵守,诉讼秩序就无法维护。非法利益是一种法外利益,其并非因确定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程序存在问题而产生,而是与案件审理毫无关联的诉求,以涉诉信访人在缠诉闹访时提出的无理要求最为典型。这一原则能否适用于审监程序,学界与实践界的争论颇多。应通过完善相应立法的方式对这些行为作出限定。这两项过于模糊宽泛的规定为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与金钱案的进入留下了巨大的可操作空间。

一方面,既判力与确定裁判的终局性紧密相关,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以及司法效率建立的基础。审监程序的主要功能是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使其受错误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恢复。

审监程序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敲门砖。[9]这些数据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大量案件进入再审后仍然维持了原裁判实体处理结果,现行审监程序没有充分发挥其权利救济功能,相当一部分审监过程沦为没有任何权利保护功能的空转机。

[11]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过长的申请再审期间不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使得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会对法的安定性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采用科学的立法例,对申诉、申请再审期间制度进行科学、合理又富有时代性的重构。

如果一个解决方案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一审裁判放弃上诉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等等。随着司法理论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不断获得完善,而制度的进化又更好地指导了司法实践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求是应当受到法律原则、法律规定、法定程序等法律领域特有规则的制约,还要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追求公正的无限性之间进行平衡取舍。

再次,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法律的适用过程亦出现了不确定性。[11]第一,应当对调解案件的再审启动进行严格限制,以不启动再审为原则,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审判人员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迫调解为例外。

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的审级越高就越能体现司法公正,争议的解决就越迅速有效,权利救济亦愈加充分。对于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一般性违法或错误,通过其他不变更裁判结果之方式,如司法建议、另行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等方式,足以纠正错误的,则不宜也不必采取审监程序来予以救济。

无限再审则指对审监程序的启动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只要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定裁判,不论是否经过再审抑或经过多次再审,均有可能被反复申诉,继而再审或再次再审。但笔者认为,审监程序重在救济,相较于监督性,救济性才是它的主要性质。

如果以监督性为审监程序的主导,可能导致再审的无序启动甚至滥启动,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对法的安定性造成损害。但同样应当注意既判力的相对性。[10]江必新、谷国艳: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三种价值交织在一起,任何一种价值都必须得到保护,在产生冲突时,就必须设定衡平制度,在立法上预留灵活处理之空间,避免牺牲一种价值来实现另一种价值的倾向。

从理论角度来看,再审审查立案将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出现不确定性,而决定再审+中止执行这种机械性的捆绑适用将审理结果的不确定风险绝对性地加诸于被申请人身上,造成了当事人权益的不平衡状态,是极不公平、缺乏理性的。[6]对审监工作存在问题的准确评估。

有效解决争议是司法效率之要求,有效地实现权利救济是纠错的终极目的,也是公正司法的最终结果。[1]司法的客观性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可评估性,意即对确定裁判是否公正存在着客观的、可操作的评判标准。

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案件的审理往往见之于法官的主观决断,可能存在近似的裁判结果,但不能说对一个问题有着绝对统一的认识。法律本身是不确定的,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裁判就不一定是绝对公正的。